当事人: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89714J,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楚工路139号。
袁某,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金力泰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奉贤区。
严某华,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金力泰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景某法,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金力泰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汤某,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金力泰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隋某媛,女,197X年X月出生,时任金力泰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金力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力泰、袁某、严某华、景某法、汤某、隋某媛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上述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3年12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力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5月,金力泰成立全子公司上海金力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实业),由其参与浙江运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运发)主导的虚构“黄金贸易业务”。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金力泰实业与下游客户累计订立41份黄金销售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5.09亿元;相对应,金力泰实业与浙江运发等上游供应商订立41份黄金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4.85亿元。贸易标的为1KG/个、Au9999的定制金条。上述业务以贸易为名,实质为金融通业务,金力泰实业与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上下游实际均由浙江运发指定,相关物流、金形成闭环,金力泰实业实际只履行垫义务,赚取金使用费。
金力泰未披露参与“黄金贸易业务”的真实情况,将上述“黄金贸易业务”涉及的相关黄金制品计入存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存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虚增2021年末存货25,798.96万元,占2021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产的28.32%,导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金力泰将上述业务形成的购销差额计入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财政部令第76号)第十六条关于企业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进行会计核算的要求,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虚增2022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1,038.99万元,占2022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的6.11%,导致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会议相关材料、相关合同、业务开展明细表、相关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金力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袁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依法负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在担任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后,袁某未及时组织公司依法披露金力泰实业参与浙江运发主导的虚假“黄金贸易业务”。在签署确认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袁某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严某华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依法负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严某华直接策划金力泰参与浙江运发主导的虚假“黄金贸易业务”,并担任金力泰实业执行董事。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严某华曾任金力泰财务总监,在此期间金力泰一直将虚假贸易形成的购销差额计入收入。在签署确认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严某华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景某法作为公司时任董事,依法负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景某法曾经担任金力泰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此期间,金力泰引入虚假“黄金贸易业务”,并一直将虚假贸易形成的购销差额计入收入。在签署确认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景某法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汤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依法负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汤某参与公司引入“黄金贸易业务”的集体决议,但未组织披露公司参与的“黄金贸易业务”的真实情况。在签署确认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汤某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隋某媛作为公司时任财务总监,依法负有保证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隋某媛未对存货大幅增加的情况采取进一步有效核实措施。在签署确认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隋某媛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金力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黄金贸易业务不属于虚构的贸易,相关物流、金未形成闭环。第二,多次征询审计机构意见,审慎选择了财务计量方式。金力泰实业与浙江运发签署了《委托保管协议》,符合会计相关准则关于存货确认的条件。基于黄金贵金属的特点,相关购销合同不存在异常,符合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条件。第三,不存在主观过错,所导致的会计差错并不影响净产、净利润等关键财务数据,不会对市场及投者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属于性质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第四,金力泰没有恶意造假,不知晓存在循环贸易情况。目前,公司经营面临困难。希望充分考量本案的特殊情况,给予金力泰公平公正的对待。
除与金力泰相同的陈述申辩意见外,相关责任人员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袁某提出:第一,袁某自2021年5月开始担任总裁,自2021年12月开始才担任董事长。黄金贸易业务自2021年7月即不再增量,且该业务一直由严某华分管。袁某不负有主管责任。第二,对黄金贸易业务背后可能存在的循环贸易情况不知情。第三,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应当对袁某不予行政处罚。
2.严某华提出:第一,对黄金贸易业务背后可能存在的循环贸易情况不知情。第二,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勤勉尽责,应当对严某华不予行政处罚。
3.景某法提出:第一,对黄金贸易业务背后可能存在的循环贸易情况不知情。第二,在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时,仅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勤勉尽责,应当对景某法不予行政处罚。
4.汤某提出:第一,根据当时了解的情况和查询的相关文件料,对黄金贸易业务背后可能存在的循环贸易情况不知情。第二,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应当对汤某不予行政处罚。第三,知悉相关合同签署,但每份合同均未达到信息披露标准。
5.隋某媛提出:第一,黄金贸易业务不再增量后,隋某媛才担任财务总监,且该业务一直由严某华分管。隋某媛不负有主管责任。第二,对黄金贸易业务背后可能存在的循环贸易不知情。第三,延续了公司既往的财务处理方式,也与审计机构沟通后审慎选择。不存在主观过错,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应当对隋某媛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针对金力泰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案涉黄金贸易业务实为金融通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案涉777根定制金条实际由浙江运发生产,最后重回浙江运发,金力泰实业上游供应商委托浙江运发代为加工、金力泰最终收到的回款实际来源于浙江运发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该业务相关物流、金形成闭环,系以贸易为名,实为金融通。
第二,关于金力泰对黄金贸易业务实情的知悉情况。在案证据证明,金力泰实业与上下游同时签订购销合同,不承担存货风险;2022年3月末,浙江运发的回款金中部分间接来源于金力泰,金进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经过桥后当日用于回款;同时,在案涉777根定制金条的交货过程中,下游客户指定的收货人为浙江运发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金力泰知悉黄金贸易业务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第三,金力泰对于案涉存货和收入的会计处理有误,构成虚假记载。基于前述本案黄金贸易业务实为金融通业务的事实认定,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金力泰将相关购销差额确认为收入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金力泰实业虽然与浙江运发订立了《委托保管协议》,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777根定制金条不符合存货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四,金力泰知悉黄金贸易业务实为金融通业务,从事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的要求,应予以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性质上属于因会计问题导致的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中虚假记载,公司此前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问询的回复、多次征询专业审计机构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
综上,对金力泰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袁某、景某法、汤某、隋某媛的陈述申辩意见:袁某、景某法、汤某、隋某媛依法应对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保证义务。上述当事人通过查阅购销合同等,应当知悉黄金贸易业务实为金融通业务,应对金力泰涉案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勤勉尽责,本案的责任认定与量罚已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上,对袁某、景某法、汤某、隋某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严某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严某华依法应对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保证义务。严某华策划公司参与“黄金贸易业务”,并查阅、审核购销合同、审核相关业务单据等,知悉黄金贸易业务实为金融通业务。严某华在收入、存货确认错误过程中作用较大。严某华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本案的责任认定与量罚已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上,对严某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万元罚款;
二、对袁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三、对严某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四、对景某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五、对汤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六、对隋某媛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
本文源自:金融界
作者:天眼君